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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1. 【颁布时间】2012-3-31
    2.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nmgrd.gov.cn/cwgb/2012/7/201207/t20120724_89515.html

    7. 【法规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八、《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十、《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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