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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1. 【颁布时间】2012-4-20
    2. 【标题】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3. 【发文号】令2012年第264号
    4. 【失效时间】2023-12-8
    5.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szfzw.gov.cn/html/xfcd/12/08/1131.html
      注:本法规2023-12-8已经被id768422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市国家安全工作。市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国家安全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主管国家安全工作的职责。
    公安、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国家安全教育课程,做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对在校学生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电信、邮政(快递)、宾馆等单位无偿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将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并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国家安全机关要求保密的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时,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重大涉外合作项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外方签订保密协议;向外方提供资料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向境外派驻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指导。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境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虽离开特殊岗位但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统称涉密人员),因私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在知道其出境时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一)驻外人员有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收买嫌疑的;
    (二)驻外人员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或者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四)国家秘密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的;
    (五)国家安全受到侵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其所在单位在报告国家安全机关的同时,还应实施危害评估,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以及民用机场安全检查机构等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保税区等区域或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可选择乘坐位置。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车辆,享有与制式警车相同的道路通行权;经出示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证,免于关卡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
    (一)机场、海关、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出入境口岸、火车站等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能反映建设项目及其周边500米内现状、精度不低于1∶2000的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弱电系统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转交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国家安全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建设项目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建设项目选址或者有关设计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有关规划时,应就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规划内容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拟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邮政、快递企业要加强安全防范,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二)涉密人员因私出境,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三)举办重要的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未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国家安全相关信息、资料泄露的;
    (二)非法提供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工作职责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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