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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8-29
    2. 【标题】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榆政发〔2012〕70号
    4. 【失效时间】2017-9-29
    5. 【颁布单位】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yl.gov.cn/site/1/html//zwgk/0/1/16/1794.htm

    7. 【法规全文】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和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论证、评估活动。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市发改委、规划、住建、环保、安监、农业科技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等单位应当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市、县(区)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市、县(区)重要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本地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性农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利用本地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设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它有关内容。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本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前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果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工程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它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它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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