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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7-25
    2. 【标题】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xuancheng.gov.cn/public/xxgkml/ggfl/gfxwj/zfbwj/webinfo/2012/10/1350033516952435.htm

    7. 【法规全文】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5日



    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宣州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活动(宁国市天湖办事处除外)。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实行抵押登记:

    (一)已纳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储备土地;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并同时按有关规定相应办理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权属有纠纷尚未处理的;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用地;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使用人的书面同意。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用途、面积、地产评估价、抵押价;

    (三)抵押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 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

    (二)受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有关资料,实地核对抵押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对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条件的,准予办理抵押登记。

    (三)登记。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抵押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权利证书;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

    (五)抵押合同书;

    (六)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申请抵押登记时,须由有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抵押权人应根据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核定抵押物的作价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内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时,抵押权人在征求抵押登记部门意见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达不成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委托地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拍卖价款扣除土地增值税(费)等有关税、费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清偿债务;

    (二)收购储备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前,应先征得市政府同意,拍卖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与市直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涉嫌恶意融资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预警和前置审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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