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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9-3
    2. 【标题】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xuancheng.gov.cn/public/xxgkml/ggfl/gfxwj/zfwj/webinfo/2012/10/1350033516975352.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3日




    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经济调节职能,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区地税局组织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设立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市、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0.5%,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市、区地税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随税代征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工作,价格调节基金与税款一同组织入库。

    国家、省规定征收标准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后,市本级不再新增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抑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对受影响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二)对因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价格临时补贴;

    (三) 扶持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流通、储备和销售,对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平价商店、蔬菜生产基地、物流基地等建设项目给予适当价格补贴或补助;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业务支出;

    (五)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九条 市物价局根据价格调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度末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编制下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支出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可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并填写统一格式的《宣城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拟定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及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委托代征部门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市物价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跟踪督查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确保拨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地税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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