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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8-17
    2. 【标题】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3. 【发文号】泸市府发[2012]2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luzhou.gov.cn/Item/58275.aspx

    7. 【法规全文】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预防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管用分离,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奖励资金预算安排,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奖金发放。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方便群众、适当奖励的原则,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情况。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管局分别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一)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1.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4.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6.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7.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三)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十)各行业(领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牵头负责直接受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及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派人参与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发放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上级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或移送。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举报。

      第十四条 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统一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事故隐患。

      1.对举报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00元。

      2.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000元。

      (二)非法违法行为。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三)生产安全事故。

      1.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

      2.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3.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4.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3万元。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案件经办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拟发奖金数额并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后,报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一)奖励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二)奖励金额在1000元—1万元(不含1000元,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副主任审批。

      (三)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等成员单位部门负责人集中研究审批。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在本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安全监管局报送年度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材料,并同时抄送区县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人发放的奖金,由安全监管部门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自行填写《举报奖金领取单》,并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按程序审核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金。

      (二)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以电话、短息或书信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领导复核签字认可。

      (三)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指定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奖金的,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再由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上述1、2两种办法之一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七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的,由案件查处的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按实保障奖励经费。财政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及时足额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只能用于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对挪用、侵吞、冒领的奖金追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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