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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8-21
    2. 【标题】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6. 【法规来源】http://www.yuncheng.gov.cn/news/52/251.htm

    7. 【法规全文】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1日
      

      
       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检举和揭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已属消费者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审定、核拨工作。
      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商务、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举报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食品;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水产等动物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非法收购、加工地沟油并用于食品领域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
      (十一)未按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受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危害食品安全的具体违法行为、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及其调查线索。
      举报人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受理各等级食品安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可能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国家、省及市挂牌督办的举报案件应由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处理。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设立并公布其举报电话,同时确保举报通讯渠道畅通无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有权受理的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相关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核查。
      受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办理,尽快办结。
      第九条 根据举报涉及范围、情节轻重、影响程度,举报的食品安全隐患分为下列四种级别:
      (一)特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设区的市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县(市、区)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较大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四)一般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局部区域的违法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下列四种举报级别:
      (一)一级举报。举报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举报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十一条 根据举报的食品安全隐患分级和举报级别不同,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特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10万元。
      (二)重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5万元。
      (三)较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2万元。
      (四)一般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0.2万元。
      各等级对应的二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60%;三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30%,四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10%。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二条 查处部门负责为举报有功人员申请奖励,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向举报有功人员颁发奖金,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查处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等级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处罚决定书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
      (二)奖励核复。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函后,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国家及省挂牌督办的举报案件由省级奖励。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财政部门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有功人员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注意事项。
      (四)奖金领取。举报有功人员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财政部门按照举报者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查处部门裁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管理。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情况,应纳入对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址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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