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7-31
    2. 【标题】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3. 【发文号】粤水建管〔2012〕12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水利厅
    6. 【法规来源】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8/t20120827_166467.htm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7月31日以粤水建管〔2012〕122号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工作,健全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中水协〔2009〕39号)及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及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应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供货、咨询、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中水协〔2009〕39号)。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信用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是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和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获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且在有效期内的,依照原信用等级登记,同时将信用评价相关材料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七条 首次获得资质或尚未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在本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信用等级视为BBB级,未在本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信用等级视为CCC级。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时,项目法人应将信用等级作为资格审查以及评标的重要依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等级分值,信用等级分权重为10%.其他水利工程项目招标及评标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按信用等级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

      1.投标时给予下列支持:

      (1)信用等级为A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10%。

      (2)信用等级为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8%。

      (3)信用等级为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6%.。

      2.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及增项。

      3.在评优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支持。

      (二)信用等级为BBB级的企业:

      1.投标时信用等级得分为4%.。

      2.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支持。

      (三)信用等级为CCC级的企业:

      1.投标时信用等级得分为0.。

      2.连续两次信用等级为CCC级的,可停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重新审核其资质等级。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按联合体中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且申报信息须与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记载信息内容保持一致,市场主体发生信用信息变更时应及时申报更新。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后,若发现被评单位有未记录的或新产生的违法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处理,并视情节建议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收回其信用等级证书重新评价。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异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或水利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