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九)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营业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报送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零售药店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临近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 ),本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部布局摆设示意图(用A4纸制作);
(十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人员组 成实地考查组,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实地考查。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考查情况 报告,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审,将拟确定为定点的零售药店向社会公示。符合规定的确定定点零售 药店资格,并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六条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分别与具备定点零售药 店资格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发放“城镇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安全防护、规范使用等。
定点零售药店因故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暂停服务 协议;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停止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标牌,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 督电话和意见簿或投诉箱,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外配售药责任制,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药 ,所配药品必须经本店药师审核签字。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 须经过核对,非开方医师对处方所列药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替换。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或字迹不清、涂 改以及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当拒绝调配,同时记录在案。严格执行限额购药的规定。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有开具医师签名。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实行单独管理,定 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外配处方服务及药品销售情况,已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 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情况和药品销售情况的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外配处方服务和药品 销售费用情况的相关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管理系统须与金保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药店端结算软件建立数据接口,实现 参保人员购药消费信息的实时传送、实时审核。
第十一条 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时,做到人、卡相符,委托购药的登记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联系电话。药师 应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对伪造基本医疗保险卡或伪造外配处方者,有权拒绝调剂。因人 、证、卡不相符而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新旧《药品 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申请到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地址发生变更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应自变更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撤销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 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如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与其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规定给予结算;不符合的 ,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定点零售药店自行申报年检时间,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检;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不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当年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零售药 店不需参加当年年检。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监督检查。定 点零售药店违反国家、自治区及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等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协 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查验、核对基本医疗保险卡;
(二)销售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品;
(三)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检仍提供购药服 务;(四)摆放和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购买日用百货、副食品、
化妆用品等;(五)违反药品和物价管理规定或对参保人员购药收费采取价格歧视;
(六)利用医保专用线路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网络接入或代非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进行结 算;
(七)将药店部分经营场所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卡刷卡服务;
(八)采用空划医疗保险卡及其他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或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
(九)不配合、拒绝甚至阻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进行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十)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年度内严重违规或受到相关部门处罚;
(十一)擅自以定点医疗保险合作企业的名义或以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违规广告宣传;
(十二)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
(十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 全管理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回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2年内不受理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被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为进一步健全和完 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的管理,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六城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除按照《南宁市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 法》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互助按照“以收定支,互助共济,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用人单位组织以集体形式参加,用人 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履行缴纳医疗互助金的义务后,用人单位的职工、退休人员成为医疗互助受益人。
第四条 医疗互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互助的第一年,用人单位按本单位 应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人数,分别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我市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 金的1%缴纳;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分别按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及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平均退休费或平均养 老金的0.5%缴纳。第二年起,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按0.5%缴纳,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0.25%缴纳。参保单位中断 缴费的,恢复缴费时,按照参加医疗互助第一年的标准缴纳。
第五条 医疗互助金实行年度缴费。医保年度首月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互助金。职工和退休人员应缴纳的部分, 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收入中一次性按年度应缴数额代扣代缴。新参保单位从参保首月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互助 金。医保年度内,单位参保个人已缴纳医疗互助金的,不再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拍卖、撤销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的退休人员,必须按上年度南 宁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0.75%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10年医疗互助金。
第七条 参加医疗互助的人员住院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额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的个人自付部分,从医疗互助金中分段按比例支付。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的自付部分,支付40%;
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自付部分,支付50%;
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的自付部分,支付70%。
参加医疗互助的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上年度全区城镇单 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倍以下(含15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互助金中支付90%。
第八条 医疗互助金支付范围的审核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互助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节余结转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参加医疗互助的人员,按规定在南宁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应享受的医疗互助金,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服务协议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医疗互助金的综合使用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医疗互助金的缴纳比例、支付范围、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暂行办法有关待遇支付内容的通知》(南府发〔2010〕2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2000〕61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通知》(桂办发〔1999〕69号文)的精神,为做好我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用的统筹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用管理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南宁市管理,在南宁市六城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已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离 休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建立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由财政预算离休干部医疗经费、单位 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财政追加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组成。
(一)财政预算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由各级财政按上年度市区同级离休干部(分地厅级离休干部及享受地厅级医疗 待遇离休干部,处级及处级以下离休干部,下同)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 部分作出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预算,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划拨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
(二)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由不属于财政开支的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离休干部人数以上年度所在市 区同级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提取医疗统筹费,按季度并 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
停产、严重亏损企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报、财政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同级财政 可给予适当补助。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拍卖、撤消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用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或从职 工福利费、企业破产拍卖所得的资金中一次性清偿按现行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按现行有关规 定应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纳入改制成本统筹考虑。上述办法仍解决不了的,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同级 财政部门申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采用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联合、股份制或个人及集团收购等形式改制的企业,须将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 费的条款明确纳入改制文件,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统筹费。
(三)财政追加离休干部医疗经费。医疗统筹基金超支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追加。财政补贴困难企业离休干部的 医疗统筹费和经审批支出的特殊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险保障卡(IC卡)和专用门诊病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离休干部可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离休干部服务协议的南宁市城镇基本医 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
第五条 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用药和诊疗等医疗服务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各项规定执行。离休干部门诊就诊 原则上一天只能就诊一次(急诊除外),门诊药品处方实行限额管理,确因病情需要超过控制限额标准的,须经定点 医疗机构审核批准,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异地居住、探亲或转外就医等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年度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同类离休干部的费用结算办法进行报销。门诊药品处方 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规定,严格掌握门诊住院及转诊转院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统筹医疗费用开支范围,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能用一般检查确诊的,不用特殊检查;能用一般治疗的,不用特殊治疗;能用国产药品治疗的,不用进口药品。对自费治疗和自费药品的使用,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台账管理,从离休干部统筹基金中按级别划入一定数额的医疗资金,作为离休干部个人医疗资金。地厅级及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的人员每人每年划入5000元,处级及处级以下的人员每年划入3500元。离休干部门诊或住院时,符合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资金支付,个人医疗资金用完后,由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当年个人医疗资金有节余的,按余额的80%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现金的方式发给本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开支报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照费用结算金额的80%定期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年终按照统筹医疗费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年审。对违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违规率(查出违规金额除以抽查开支金额)乘以结算期实际开支金额扣减拨付。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利用现有医疗条件,对离休干部在门诊和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优质的服务,确保离休干 部得到及时、必要和有效的治疗。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共同解决好离休干部的医药 统筹费问题。任何单位不得拖欠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对有能力支付而不主动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 追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 充通知》(南府办〔2002〕195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及时 必要的医疗救治,较好地衔接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公受伤的医疗费用支付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国家行 政机关的职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职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全额拨款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 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公伤医疗待遇支付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发的。
第五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斗殴或者自杀的;
(四)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五)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第六条 职工发生上述第三条、第四条情形之一时,所在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享受公伤医疗待遇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 长。
第七条 职工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提出享受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公伤支付医疗费用的申请;
(二)所在单位对职工公伤证明;
(三)旁证人证明;
(四)属交通事故伤的,提供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或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五)定点医疗机构首诊门诊病历本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出院 病历记录、医疗保险卡、身份证、门诊及住院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等。
所在单位(或职工)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所在单位(或 职工)按照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由所在单位(或职工)填写《南宁市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申请表》。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所在单位、职工、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 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可以享受公伤医疗待遇,所在单位认为不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承担举证责 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工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享受公伤医疗 费用支付待遇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于职工所在单位作出享受公伤医疗待遇决定需要以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享 受公伤医疗待遇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一条 职工公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 目规定的,其因公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先行垫付,然后由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持《南宁市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申请表》及医疗保险卡、银行卡、身份证、门诊及住院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等 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由同级财政安排或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的公伤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对冒领公伤医疗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 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的医疗保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女职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女职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全额拨款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其他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的范围:包括合理的产前检查费和生育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床位费、治疗费及在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超标准床位费(如温馨病房等)、爱心监护费、产妇卫生费和产后访视费、婴儿费、保健性治疗及用品费、一次性生 活用品、滋补和免疫保健药品费等均不纳入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的范围。
第四条 女职工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女职工生育费用的支付,由同级财政安排或按原渠道解决。在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生育费用,按照个人自付10%,同级财政安排或按原渠道支付90%的办法结算。
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其本人先行结算。自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凭医疗保险卡、辖区计划生育 管理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门诊)费用清单、发票等材 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五条 女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违反国家、自治区、南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 遇。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的生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对冒领生育费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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