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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6-19
    2. 【标题】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6. 【法规来源】http://www.czj.sh.gov.cn/zfxxgk/node1087/node1099/node4839/node4841/201206/t20120629_131107.html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金融办,各商业银行:

      为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的精神,按照“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市区(县)联动”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划分。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业务创新试点,市与区县两级财政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对本市各有关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发放贷款所发生的超过一定比例的不良贷款净损失,由本市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给予相应的风险损失补偿。即:不良贷款率在3%以内的,净损失由商业银行自行承担;不良贷款率超过3%的部分,由本市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承担1个百分点内的不良贷款净损失。

      为调动本市商业银行的积极性,逐步提高商业银行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信贷风险补偿可按照“分步、渐进”的办法,由商业银行先行选取一个或若干个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具有一定总量规模的信贷品种参与信贷风险补偿试点(以下简称:“试点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对象为:自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各商业银行向本市各区县小型微型企业发放的“试点贷款”本金。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指商业银行按照银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确定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净损失(以下简称:不良贷款净损失),是指商业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试点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获得贷款的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商业银行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所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手续后核销坏账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通知》(财税〔2011〕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第二章 补偿的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商业银行,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按照银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对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进行分类,准确计提不良贷款拨备。

      (三)按规定尽职尽责追索不良贷款,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贷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贷款对象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章 补偿额的计算

      

      第六条 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以各商业银行申报并获批的“试点贷款”品种为范围,以上海分行为单位,按年度统一计算。

      第七条 当各商业银行在本市各区县发放的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年末不良率超过3%时,对超过3%且小于4%(含)的部分不良贷款处置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在相关商业银行实施尽职追偿的前提下,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全额补偿。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年末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不良率超过3%时,商业银行应提供全部不良贷款的相关材料,并按照年末实际贷款不良率,计算各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

      第九条 各项指标按以下口径计算:

      年末贷款不良率=年末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试点贷款”余额/年末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

      不良贷款净损失年度补偿额=年度不良贷款净损失×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

      第十条 上述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额是指:自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各商业银行向本市各区县发放的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造成不良贷款发生的净损失。年度不良贷款处置净损失统计时点延至2016年12月31日。

      

      第四章 补偿的申请及受理程序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在开展此项业务前,应先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办理开展“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试点申请,明确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试点贷款”种类,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市金融办将会同市财政局、市银监局予以审核,经审核认可后,可获得试点资格。商业银行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和对接机制;

      2.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3.专业的审批机制;

      4.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的激励考核机制和“尽职免责”认定机制;

      5.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6.贷后管理和不良贷款清收机制。

      第十二条 各试点商业银行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根据市金融办的要求报送业务的开展情况。对年末“试点贷款”不良率在3%以上的,同时报送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

      (三)不良贷款清单。

      (四)贷款不良率的计算说明。

      (五)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六)不良贷款核销凭证(包括有关裁决通知书、银行内部审批单)、不良贷款核销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一)商业银行应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计时点,以经认可的申请主体为单位统计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清单)、贷款不良率、核销坏账所发生的净损失等数据,于次年1月底前将相关资料报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

      (二)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各商业银行申报资料的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银行当年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贷款不良率、核销坏账所发生的净损失等进行核实,计算各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以及由财政专项资金承担的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金额,并于次年的一季度内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市银监局及时开展评审,并根据最终评审意见,由市财政局将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资金直接拨付各相关银行。

      

      第五章 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做好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发放户数、贷款余额、累计发生额、不良贷款及核销坏账的统计工作,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由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汇总后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切实做好专项资金的审核管理工作,同时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台帐”,分户记录各相关商业银行各年度不良贷款情况,计算和汇总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及金额,检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获得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商业银行,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虚报骗取补偿资金。一经查实,市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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