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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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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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进行指导,明确标准和要求;
(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统计;
(七)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
第六十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纠纷当事人的请示、咨询和投诉;
(二)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根据需要,协助、参与疑难复杂纠纷的调解;
(三)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检查,确保依法规范;
(四)协助督促人民调解协议履行;
(五)定期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六)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工作制度;
(七)汇总上报人民调解工作统计报表。
第六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及时提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沟通协调,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应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基本属性。
第六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员队伍和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财政部门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用房、办公用品、通讯设施、必要的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经费等。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经费资助。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对牺牲在调解工作岗位上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7月7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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