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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6-7
    2. 【标题】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财预[2012]293号
    4. 【失效时间】2015-7-2
    5. 【颁布单位】财政部
    6. 【法规来源】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206/t20120612_658985.html
      注:本法规2015-7-2已经被id507260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93号



    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不得为其他专项资金进行配套。

      第六条 财政部参考对各地区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参考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政策,审核、批复省以下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

      (二)革命老区民生事务。主要是指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有关事务,包括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事项和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设立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度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个数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县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省份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省以下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财政部公布的《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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