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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5-23
    2. 【标题】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3. 【发文号】教财[2012]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6. 【法规来源】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A05_zcwj/201206/xxgk_137652.html

    7. 【法规全文】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留样。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并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十六条 餐用具清洗与消毒。

      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采用化学方法消毒的必须冲洗干净。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用具。

      第十七条 食品配送。

      送餐车辆及工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也应注意保持清洁,运输后进行清洗,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不得在10℃-60℃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保质期)应符合以下要求: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保质期为烧熟后4小时。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冷藏)的,保质期为烧熟后24小时,供餐前应加热,加热时食品中心温度不应低于70℃。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第十九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查明食品安全事故原因后,应当立即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立即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一般、较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所在地的县、市、省级政府成立相应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向国务院提出启动I级响应的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成立国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对中毒(患病)人员进行救治,协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学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相关部门及时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及原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工用具等,待有关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消除污染。

      第二十三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求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三)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细则、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参与对学校食堂的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学校要把食品安全和资金安全作为食堂管理的重点,切实承担起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食堂,是指为学生(含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按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空间的场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学校食堂应以改善学生营养、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宗旨,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原则,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建立健全覆盖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审批制。学校开办食堂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供餐。

      第八条 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校领导、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和食堂管理人员组成的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食堂管理。重大开支和重要事项,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内部控制制度。针对学校食堂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建立健全严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岗位责任制。学校应根据学生就餐规模,切实做好定岗、定责、定薪工作,合理配置人员。学校应按照不相容岗位分设的要求,设置采购、加工、保管、会计、出纳、食品安全管理等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关键岗位应定期进行轮换。规模较小的学校,部分岗位可以由符合任职要求的其他人员兼任。

      第十一条 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学校负责人应轮流陪餐(餐费自理),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二条 科学营养供餐。各地应参照有关营养标准,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当地饮食习惯和食物实际供应情况,制订成本合理、营养均衡的食谱。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学校应防止投毒事故,保障饮水安全,建立完善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细化事故信息报告、人员救治、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提高消防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消防演练,防止发生火灾。

      第十五条 建立膳食委员会。学校应成立由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发挥其在配餐食谱、食堂管理和检查评议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应为学校食堂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并妥善落实人员工资及福利,组织专业培训。从业人员不足的,应优先从富余教师中转岗,也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从社会公开招聘。人员招聘按照“省定标准、县级聘用、学校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八条 食堂从业人员基本要求。

      (一)学校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营养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食堂从业人员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营养配餐、消防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二)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含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三)建立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制度。食堂管理人员应在每天早晨各项饭菜烹饪活动开始之前,对每名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从业人员有不良思想倾向及行为、精神异常等现象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四)食堂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处理食品及分餐前、处理食品原料及使用卫生间后,必须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供应场所内吸烟。

      第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累计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章 食品采购

      第二十条 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食品采购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农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等有关凭证,做到源头可控,有据可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大宗食品采购行为。建立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招标制度,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要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偏远地区学校或教学点可通过比选质量、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对象。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进“农校对接”。建立学校蔬菜和农副产品直供基地,在保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减少农副产品采购和流通环节,降低原材料成本。

      第二十三条 建立食品查验制度。采购包装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双人采购和定期轮换制度。学校应实行双人采购,人员不足的可由教职工陪买,每次采购应做详细的采购记录备查。原则上采购人员每学期应轮换一次。

      第二十五条 建立供货商评议制度。学校应定期对食品及原辅材料供货商进行综合评议,对评议不合格、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供货商应列入黑名单,终止供货合同,取消其供货资格。供货商定期与学校进行结算,采购员与供货商之间原则上不得发生现金交易。

    第五章 食品贮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堂物品的入库、出库必须由专人负责,签字确认。规模较大的学校,应由两个以上人员签字验收。严格入库、出库检查验收,核对数量,检验质量,杜绝质次、变质、过期食品的入库与出库。出库食品做到先进先出。

      第二十七条 建立库存盘点制度。食堂物品入库、验收、保管、出库应手续齐全,物、据、账、表相符,日清月结。盘点后相关人员均须在盘存单上签字。食堂应根据日常消耗确定合理库存。发现变质和过期的食品应按规定及时清理销毁,并办理监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食品贮存场所应根据贮存条件分别设置,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设,并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摆放,不同区域应有明显标识。散装食品应盛装于容器内,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盛装食品的容器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六章 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配备餐饮服务许可证所规定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食品加工过程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 必须采用新鲜安全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原料。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十二条 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烹饪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三十三条 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并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第三十五条 加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加工场所,做到地面无污物、残渣;及时清洗各种设备、容器和用具,做到定期消毒,归位摆放。

    第七章 食品供应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供餐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包餐制,即全体学生统一伙食费标准,由学校食堂提供统一饭菜;二是自购制,即饭菜品种、数量由学生自由选购,学校食堂凭充值卡或饭菜票结算。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

      第三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综合考虑学生的营养需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伙食标准和配餐方案,并报教育、卫生、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制订每周带量食谱并提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清真餐需求的学校应设立清真灶,灶具、炊具使用,原材料采购、贮存、加工等应符合清真饮食的规定。

      第四十条 就餐场所管理。学生就餐场所应张贴均衡营养、健康饮食行为等宣传资料;应设置洗手池等设备设施,有明确的洗手、消毒及检查等规定;就餐场所及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保持干净整洁,做好地面防滑。

      第四十一条 就餐秩序管理。学生就餐时,应落实校领导带班、班主任值班制度,加强就餐秩序的管理,做到安全、文明就餐,避免浪费。

      第四十二条 餐用具清洗与消毒。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采用化学方法消毒的必须冲洗干净。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用具。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财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食堂财会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四十四条 学校食堂财务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实行专帐核算。对营养改善资金收支情况必须设立专门台帐,明细核算。

      第四十五条 严格区分核算主体,由财政经费保障的人员、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费用不得在食堂专帐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学校必须确保营养改善专项补助资金足额用于学生伙食,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不得以保健品、含乳饮料等替代。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在食堂就餐应与学生同菜同价,伙食费据实结算,不得挤占营养改善补助资金,不得侵占学生利益。

      第四十八条 学校食堂收取伙食费应开具合法票据;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按规定办理相应报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食堂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伙食收入、其他收入等。不得将学校的店面承包收入、房租收入、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收入转入食堂收入。不得转移食堂收入。严禁挪用食堂资金或设立“小金库”。

      第五十条 食堂支出包括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等。不得将应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等计入食堂支出。食堂成本核算应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须的各项料、工、费为基本内容。

      第五十一条 食堂的收支结余实施月度结算,食堂的结余款要专项用于改善学生伙食,严禁用于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津补贴以及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

      第五十二条 学校食堂实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学校膳食委员会的监督。学校应定期(每学期至少一次)将食堂收支情况及时向学校师生和家长公开,同时报送教育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学校食堂管理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应的责任。教育部门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堂管理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五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学校应定期将营养改善计划受益学生名单、人数(次),学校食堂财务收支情况,物资采购情况,带量食谱、饭菜价格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建立信息反馈渠道。设立校长信箱,食堂工作人员、就餐师生,可以对原材料采购、伙食质量等问题进行投诉或举报。学校应定期公布投诉或举报的处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导致学生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在食堂经费中列支教职工伙食、奖金福利和招待费等费用;

      (二)虚报、冒领、套取、挤占、挪用营养改善补助资金;

      (三)克扣学生伙食、贪污受贿等。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实行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管理,准确掌握学生信息,防止虚报、冒领营养改善补助资金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等相关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名制,是指享受营养改善计划补助的学生需要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经县级政府指定部门审核的有效证明,以便准确掌握学生信息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是指为有效实施实名制管理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建设应利用现有的学籍管理系统,遵循“准确、完整、实用、够用”原则,能够接口开放、充分兼容、数据共享。信息采集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工作。所有享受营养改善计划补助的学生信息必须进入系统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工作,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次等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严防虚报、冒领、套取营养改善补助资金,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第七条 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中央、省(区、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团场)、学校五级管理体制。

      教育部负责全国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的组织领导,构建全国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对享受营养补助的学生信息进行存储、统计、维护、监控、分析等。

      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全省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的组织领导,依托现有学籍管理系统,建立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一人一号,全省联网”;负责全省信息的审核、存储、统计、分析、上报、维护、监控等。

      市级教育部门负责全市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负责全市信息的审核、存储、统计、分析、上报、维护、监控等。

      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全县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审查试点学校入网资格;对全县信息的审核、存储、统计、分析、上报、维护、监控等负第一监管责任。

      学校负责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建立实名制学生信息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负责信息采集、审核、录入、统计、上报、维护等,对学生信息的真实性负第一责任。

      第八条 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基本信息

      第九条 实名制学生信息包括学生基本信息、学校基本信息、报表信息等。

      第十条 学生基本信息包括学籍号、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民族、户籍所在地,学校名称、年级名称、班级名称、入学年月、入学方式、就学方式,健康状况、身高、体重,是否为留守儿童、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享受“一补”,现住址、监护人姓名、监护人电话,学生照片等信息。

      学生的学籍号分学籍主号和学籍辅号。学籍主号为学生的身份证号,身份证重号应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修改,无身份证号码的学生学籍主号可用监护人的身份证号。学籍辅号由各省自行制定统一的编制规则,并报全国学生营养办备案。

      第十一条 学校基本信息包括学校代码、学校名称、学校举办者类型、学校驻地城乡类别、学校办学类型,补助标准、供餐模式,学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站主页地址,校长姓名、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

      第十二条 省、市、县、校四级报表包含自定义统计报表和常规统计报表,自定义报表根据需要确定相关统计信息,常规统计报表应含以下信息。

      校级常规统计报表含在校学生总数、班级数、受益学生人数、寄宿生人数、享受“一补”人数、留守儿童人数、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人数、补助标准、补助总额、供餐模式。

      县级常规统计报表含受益学校名单、学校办学类型、学校受益学生人数、寄宿生人数、享受“一补”人数、留守儿童人数、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人数、补助标准、补助总额、不同供餐模式受益学生数及其汇总数据。

      市级常规统计报表含受益县名单、学校办学类型、学校受益学生人数、寄宿生人数、享受“一补”人数、留守儿童人数、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人数、补助标准、补助总额、不同供餐模式受益学生数及其汇总数据。

      省级常规统计报表含受益县、市名单、学校办学类型、学校受益学生人数、寄宿生人数、享受“一补”人数、留守儿童人数、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人数、补助标准、补助总额、不同供餐模式受益学生数及其汇总数据。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实名制学生信息实行分级录入、分级审核。学校和学生基本信息由学校负责组织采集和录入,经系统查重和审核,报县级教育部门确认入库,县级教育部门要为学校录入信息提供支持与保障。

      在初始使用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时,学校应及时录入当前所有在校学生的基本信息。在每年9月20日之前,学校应完成新生信息的录入与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根据学生基本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在系统中更新。因学生学籍变更造成受益人数变化时,学校应及时上报,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批后对系统数据进行相应更改。学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采用“到期即锁”的方式进行管理,锁定后如需更改,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后报县级教育部门批准,方予更改。

      第十五条 学生因转学、休学、毕业等原因发生学籍变更离校的,从变更之日起不再在原学校享受营养补助。从其他学校转入试点学校的学生,应享受营养补助。

      第十六条 学校于每年9月25日前打印受益学生花名册,经学生监护人签字,学校盖章,报县级教育部门审核后,送县级学生营养办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于每年9月25日前按照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的要求上报常规报表至县级学生营养办。由县、市审核汇总后报省级学生营养办,各地省级学生营养办于每年10月中旬前将电子数据和书面报表汇总上报教育部、财政部。教育部、财政部复核后,对各地营养改善补助资金进行拨付。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学生营养办要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全面分析,并供有关部门共享。数据分析应参考统计、计生等部门的统计信息。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试点学校应建立涵盖信息采集、录入、审核、存储、变更、统计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使学生信息管理科学规范。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试点学校要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强化对相关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经验交流与研讨,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经费保障制度。地方各级政府要将建立与维护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学校应配置必要设备,以顺利实施建档、采像、变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人防和技防相结合,切实加强信息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创设良好基础网络环境;优化系统功能、最大限度减少系统自身安全隐患;规范系统访问权限管理,各用户在业务授权范围内使用系统,严禁越权操作;建立数据备份与恢复、安全应急响应等制度办法,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切实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促进信息有效利用与安全管理协调统一。严格禁止学生信息用于商业用途,未经上级教育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提供、泄露、扩散学生相关信息。对擅自公开、提供、泄露、扩散学生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强化对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试点学校学生基本信息与学籍变更情况进行审核,认真核对电子与纸质档案材料,重点是营养改善补助资金、受益人数、各类供餐模式人数以及“一补”人数。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大监管和查处力度,凡虚报、冒领、套取专项资金的,将予以收回,并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和《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的公开、透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养改善计划信息公开应纳入地方各级政府整体信息公开工作范畴,统一管理。信息公开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省(区、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团场)级政府为本行政区域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信息公开工作。参与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开展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试点学校应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建立健全本校的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开展学校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营养改善计划有关政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营养改善计划组织机构和职责;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供餐企业、托餐家庭名单;营养专家组人员名单。

      (三)营养改善计划各阶段进展和总体实施情况;营养改善计划统计信息;营养改善计划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营养改善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政府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五)食品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情况。

      (六)营养改善计划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七)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八)营养改善计划监督检查情况。

      (九)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先进经验、典型事例。

      第七条 学校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组织机构与职责;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

      (二)营养改善计划学期实施进展情况;受助学生人数、姓名、班级等情况。

      (三)营养改善补助收支情况和食堂财务管理情况;学校食堂饭菜价格、带量食谱。

      (四)学校膳食委员会名单及工作开展情况;学校管理人员陪餐情况。

      (五)学生和家长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第八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通过县级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各项配套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人、供餐方签约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用餐学生名单、次数和时间。

      (二)带量食谱、价格、数量、时间;接受补助与资助情况。

      (三)食品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定期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 学校应为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信息提供便利。定期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信息:

      (一)学校网站(页)、校园广播、校园信息公告栏,电视、报刊、杂志、相关门户网站,微博、短信、微信等;

      (二)学校的公报(告)、年鉴、会议纪要、简报、致家长公开信、专用手册等;

      (三)学校家长会、教代会、学代会等;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个人)应根据协议定期将学生营养改善相关信息,以书面报告形式报县级学生营养办和供餐学校,由县级政府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相关要求和程序申请获取营养改善计划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提供方便。对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答复的,依据实际情况,向申请人及时反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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