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2-5-21
    2. 【标题】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2年第5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l/201206/t20120601_177103.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津政令第 52 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1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2号)。
      删除第十三条。
      二、《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删除第十八条。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
    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2号)。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
    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
    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
    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
    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二)无指标或不按
    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缴
    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
    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六)不按审批方案
    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
    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删除第十八条。
      六、《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92号)。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
    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
    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

    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

    号)。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九、《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
    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
    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
    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
    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
    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
    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

    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

    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
    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
    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
    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6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
    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

    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
    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
    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四、《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
    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
    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