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43号)精神和《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民办〔2011〕1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主要是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在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时,给予的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它是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目的,以“救急救难”为特征,是城乡低保和医疗等专项救助制度的有效补充。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口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城乡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二)因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性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应救助对象。
第五条 按照突出救助时效,兼顾效率公平的原则,分类设置临时救助资格条件: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采取量化家庭收入和刚性支出,辅之以规定财产标准或财产状况的方式作为临时救助审批条件。
(二)应急型临时救助。主要以火灾、城市水灾、矿难、溺水、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资料损失程度或收入减少程度作为临时救助审批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因打架斗殴、吸毒、赌博、酗酒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时限
第七条 临时救助时限是指施救家庭从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到恢复正常生活所需时间,一般应以月作为计量期限。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由于此类家庭在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刚性支出增加所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其生活困难延续性相对较长,临时救助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原则上应限定在6个月以内。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由于此类家庭是以突发事件所导致基本生活资料损失,属暂时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时限应限定在3个月以内。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是以保障困难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救助标准参照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确定,根据不同类型临时救助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减去月人均刚性支出再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相比较,从而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其救助标准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家庭人口×救助时限(公式中,如果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额大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则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的结果可视为0。即此类支出型施救家庭救助标准为全额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救助时限的乘积);
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申请前一年家庭刚性支出总额/12/家庭总人口。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其救助标准应为全额城乡低保标准。其救助标准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救助时限
第五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张榜公示、区民政部门批准、市民政部门复核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应超过10天。
第十条 对突发性、群体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即先予救助,后补办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筹措与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省级临时救助资金为主,并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市、区两级财政各按辖区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地方临时救助配套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根据临时救助家庭的不同类型,结合实际,合理确定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程序和办法。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采取社会化发放,即临时救助资金通过金融单位以银行储蓄折或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到施救家庭。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由于困难程度和灾难的突发性,必要时可采取现金发放的办法,给予此类家庭及时性救助。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