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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4-18
    2. 【标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工信部原[2012]14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14558164.html

    7. 【法规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144号


      
      根据《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和《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张文明
      联系电话:010-68205570

    附件: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已建成投产的磷铵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和复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磷铵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磷肥、磷化工企业下属磷铵生产企业,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主体提出申请);
    (二)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及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磷肥行业发展规划或磷化工行业规划;
    (四)企业磷铵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磷铵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简介及磷铵产品生产情况说明
    (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四) 项目批文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五) 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
    (六) 清洁生产审核证明(复印件)
    (七) 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八) 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见附件2)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磷铵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填写核实意见表(见附件3)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初审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现场核实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附送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件4)。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审查工作。对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磷铵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
    3. 省主管部门现场核实意见表
    4. 省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及装备主要
    技术指标汇总表
    5.《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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