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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1-12-23
    2. 【标题】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3. 【发文号】柳政办〔2011〕23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liuzhou.gov.cn/zwgk/fggw/ysq/lzb/201202/t20120223_519882.htm

    7. 【法规全文】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柳政办〔2011〕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强化问责,努力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管或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包括警示通报、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三种形式。其中警示通报由市安委办负责具体实施;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警示通报

    第七条各县、区(市管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委办负责警示通报:

    (一)当月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当月内连续重复发生同一性质死亡事故的;

    (三)季度内发生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市政府下达指标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五)发生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事故达到警示通报情形的,市安委办须及时进行警示通报,并将警示通报情况报上一级安委办,同时抄报市委办。

    第九条被警示通报县、区(市管开发区)和单位接到警示通报后,必须立即研究落实,提出整改措施,并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下发警示通报的部门。



    第三章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

    第十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约见警示的范围:

    (一)下级人民政府领导;

    (二)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十一条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范围:

      (一)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二)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对下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的情形: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连续发生3起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事故的;

    (四)事故控制指标(按季度)超进度20%以上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诫:

      (一)予以约见警示无故不到场的;

      (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整改不力的;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

      (四)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第十五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并邀请监察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时,应当制作笔录。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十六条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对其进行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部门。

      第十七条受到黄牌警诫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诫的,应当书面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诫。

    第十八条各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逐级向上一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诫的情况。

    第十九条市安委办、市安全监管局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诫的单位名单。



    第四章其 他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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