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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1-12-27
    2. 【标题】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1年第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puyang.gov.cn/zwxx/show.asp?id=83978

    7. 【法规全文】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盛国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抗震设计、工程监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需经市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登记手续,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需经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到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登记手续,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必备内容进行把关,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或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不进行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设计单位和图纸审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责令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进行改正。
    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议和重点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等,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的范围按照《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的,在设计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图纸已设计因故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在工程开工前补做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符合的重新进行抗震设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有关文件,建设单位在10日内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不进行备案的,视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四)其它建设工程,在设计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布置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评审意见、批复文件;
    (四)地震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场地类别和地震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含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复核)的建设工程,应当自接到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意见、批复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办结;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其它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验证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时,签订委托合同后,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验证,登记验证的主要内容: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资质的有效性、委托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概况等。登记验证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不进行登记验证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对没有地震部门抗震设防要求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不发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占地范围超过5平方公里的工矿企业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可能有活动断裂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工矿企业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城乡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避让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抗震设防要求和技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地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图纸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图纸审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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