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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1. 【颁布时间】2011-11-24
    2. 【标题】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3. 【发文号】公告第5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gansu.gov.cn/ZcfgQw.asp?ID=59917

    7. 【法规全文】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二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遗洒或者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二十二)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二十三)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四)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二十六)连续驾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休息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七)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八)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

      (三十一)机动车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十二)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喷涂放大牌号的;

      (三十三)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十五)非特种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三十六)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或者校车未喷涂校车标志的;

      (三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十八)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的;

      (三十九)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四十)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四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十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十四)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的;

      (四十五)使用非教练车、无教练学习驾车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四十六)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车、驾车牵引挂车的。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驾驶拖拉机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的;

      (四)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未减速通过施工作业路段的;

      (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八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停车的;

      (三)长时间占用左侧车道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四)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三)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如实提供培训记录的;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承修不报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相应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将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八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四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九十六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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