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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1-12-16
    2. 【标题】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威政发〔2011〕50号
    4. 【失效时间】2016-12-31
    5. 【颁布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weihai.gov.cn/default.asp?id=554551

    7. 【法规全文】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干热岩型等类型。

    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优化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结合城乡规划、产业规划布局编制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勘查。
      第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开采单位或个人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污水处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等。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入缴国库。

    第十条 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水的温度(t)和实际开采量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25℃≤t<4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

    40℃≤t<55℃,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3.00元/立方米计征;

    55℃≤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4.00元/立方米计征;

    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5.00元/立方米计征。

    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是指分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热田区域,其他区域为允许开采区。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地热井的位置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开采范围)、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开采地热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计量仪表,建立开采利用原始台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的维护管理工作。

    地热资源开采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进行封堵。废井封堵后需重新打井的,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现场核实确认井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地热资源实行严格保护,在地热田周边禁止建设有可能污染地热资源的项目,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水体回灌地热田。

    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应对废弃地热水进行处理,并达到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开采设备、封闭井口;造成地热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钻探地热井及进行其他与地热资源开采有关的施工活动的,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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