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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1-12-31
    2. 【标题】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3. 【发文号】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农业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moa.gov.cn/zwllm/tzgg/bl/201112/t20111231_2449832.htm

    7. 【法规全文】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七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五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品种名称,同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传真或者邮寄至品种保护办公室,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五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六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十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 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 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 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 采(潜)捕作业,每马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 1990年加征100%, 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四)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五)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推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六)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拖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印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有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后2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渔港费收规定
    (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征收办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一次计收船舶港务费。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13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渔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船舶港务费。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一)机动渔业船舶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费4元。
    (二)非机动渔业船舶每净吨0.02元,最低收费2元。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0.1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6小时的,每超过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25%的停泊费;不足6小时的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靠泊渔港码头,24小时内免缴靠泊费;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靠泊费。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货物港务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逾期不缴纳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禁止其离港。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二)渔业部门设置的航标和其他渔港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
    (三)渔港水域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下级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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