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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1-12-8
    2. 【标题】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ahsz.gov.cn/main/model/newinfo/newinfo.do?infoId=87792

    7. 【法规全文】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原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税务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二、将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户计收。”删去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居民应缴的垃圾处理费:

    1.对供水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户(含租住户),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收取;

    2.实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原对二次供水实施收费的部门统一收取;

    3.使用自备水源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代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凡在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国税部门收取,其他企业可委托地税部门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集贸市场及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开办单位收取;没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为第五项。

    此外,对原第八条、第九条部分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税务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后,城市居民所缴纳的清扫保洁费与垃圾处理费归并征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户计收;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按上年末在册(不含离退休人员)人数计收;

    (三)生产经营单位及各营业场所按垃圾产生量计算,按产生量计算有困难的,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四)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等按摊位计收;

    (五)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吨或工程建筑面积计收。

    前款未涉及的单位,按照从业人数计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收取方式: 

    (一)城市居民应缴的垃圾处理费:

    1.对供水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户(含租住户),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收取;

    2.实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原对二次供水实施收费的部门统一收取;

    3.使用自备水源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二)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代收。

    (三)凡在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国税部门收取,其他企业可委托地税部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及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开办单位收取;没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五)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取。

    (六)建筑工程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七)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

    (二)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前款所列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宿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宿政〔20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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