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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1-8-17
    2. 【标题】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国海环字〔2011〕55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海洋局
    6. 【法规来源】http://www.mlr.gov.cn/zwgk/flfg/hyglflfg/201112/t20111213_1044499.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11〕558号


    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保护海洋环境,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海洋倾倒的监管,我局根据当前海洋倾倒监管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海洋倾废监督管理,实现对海洋倾倒活动的全程监管,保护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指“海洋倾废记录仪”是一种实时采集、传输和存储倾倒船舶运行航迹、吃水深度、倾倒时刻、视频信号、泥门开启状态等多种数据,对倾倒活动进行实时动态可视化监控的设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的船舶。

      第四条 (管理体系) 国家海洋局及海区分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海区分局负责组织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安装、注册及监督检查。

      各级海洋技术部门受各海区分局的委托,承担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年度检验以及通讯保障、信息管理等相关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安装要求) 为加强对海洋倾倒活动的监管,凡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倾倒作业的船舶,均需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

      在国务院批准的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海区分局负责组织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自行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同时须向所属海区分局进行注册。

      第六条 (检查核对) 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时应同时提交海洋倾废记录仪安装、注册和年检证明材料。

      第七条 (技术要求) 海洋倾废记录仪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授权的海洋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执法依据) 海洋倾废记录仪的监控数据可以直接作为海监机构调查取证和处罚的证据。

      第九条 (信息共享) 国家海洋局组织各海区分局建立海洋倾倒活动实时动态监控系统,实现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监机构的海洋倾倒监管信息共享。

      第十条 (跨区域申报) 当倾倒船舶离开原倾倒海域,跨海区开展倾倒活动时,该船舶拥有者应向作业地海区分局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登记。登记后方可在该海区从事海洋倾倒作业活动,未进行登记的倾倒船舶,不得在该海区内从事倾倒作业。

      第十一条 (维护和保养) 倾倒船舶必须保证海洋倾废记录仪的正常使用,负责仪器的日常保养、维护和送检。

      第十二条 (维修和报告) 海洋倾废记录仪发生故障或出现异常情况时,倾倒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进行维修。维修结束,需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故障报告) 因倾倒船舶本身故障或其他原因需暂停倾倒作业,应向海洋倾废记录仪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倾倒许可证签发部门报告,倾倒作业重新开工前应再行报告。

      第十四条 (关闭或移除) 倾倒作业结束后,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时关闭或移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第十五条 (处罚) 倾倒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监机构将视情节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该船舶再次申请《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时从严审查。

      (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不进行有效维护或故意损坏;

      (二)对通讯信号进行干扰、屏蔽;

      (三)擅自改变视频探头监视覆盖范围及清晰度;

      (四)无视停工通知,仍进行倾倒作业;

      (五)擅自拆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六)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海洋倾废记录仪;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八)其他对海洋倾废记录仪造成明显损坏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7号》、《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8号》、《关于倾废航行数据记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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