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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1-10-27
    2. 【标题】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3. 【发文号】建城〔2011〕17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csjs/201111/t20111107_205328.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建城〔2011〕1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企业拟工商登记的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类别(管道燃气〈气源种类〉、瓶装燃气〈气源种类〉、燃气汽车加气站〈气源种类〉、其他类),经营区域(可设附件),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相关内容外,还应载明持证说明、变更记录等内容。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根据以下方法统一编制: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简称+发证年份编号+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县(县级市、区等)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具体编排方法如下:
      (一)省级简称:许可证编号首位是燃气经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如四川简称为“川”,北京简称为“京”,重庆简称为“渝”,上海简称为“沪”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见附件3)。
      (二)发证年份编号: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年份作为编号,四位数,如发证年份是2011年,发证年份编号即为“2011”。
      (三)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四)县(县级市、区等)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县级市、区等)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直辖市如无县(县级市、区等)层级,则此项编号为00。
      (五)流水号:发证部门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型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编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到9999。
      (六)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则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例:2011年3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燃气企业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审查,该企业符合条件,拟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是发证部门本年度拟核发的第一份许可证),该公司所在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地级城市编码假定为01)桥东区(县级区编码假定为01),经营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即为:“冀201101010001GP”。
      五、《燃气经营许可证》封皮、防伪方式等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设计。
      六、各省级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和所附格式样本(见附件1、2),印制在本地区使用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本地区《燃气经营许可证》样本、具体编号和发放办法等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七、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格式和发放办法等事项由有关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规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附件:1.《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d501.doc
         2.《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e902.doc
         3.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ff0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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