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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1-6-15
    2. 【标题】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郑政文〔2011〕14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222.143.36.9/html/1294191915649/1311931805953.html

    7. 【法规全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文〔2011〕145号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提升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组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
    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市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
    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群众重要、切身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涉及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管负责人可以参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或主持听证、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不得向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
    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制度。
    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委托本单位其他相应负责人参加听证会。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可直接陈述、辩论,也可以旁听。
    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人员必须有本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三)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四)涉及当事人重大切身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指定不少于3名行政复议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指定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听证事务。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其他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二)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六)行政复议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
    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七)不得有其他违法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设定旁听人员的数量、资格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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