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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1-8-15
    2. 【标题】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bc.jl.gov.cn/content.jsp?id=10157

    7. 【法规全文】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以适应现代城市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及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

    (二)各开发区、居民小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含楼、门、单元、户牌号码)等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泡、平原、草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九)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改、住建、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旅游、交通、铁路、市政、城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历史和自然地理特征,尊重本地风俗习惯;

    (二)本行政区域内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要做到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九)一般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十)地名的命名应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含街路、楼门牌号码),应予以废名,名称注销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十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必须更名的,应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有关部门在办理公民户籍登记、身份证、工商注册登记、房产登记证等各种证件、执照时,地址栏内应使用标准地名名称和街路、门(楼)牌号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负责设置和管理。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专业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按所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物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地名更名后,地名设置人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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