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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1-9-27
    2. 【标题】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3. 【发文号】财综〔2011〕9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t20111009_598228.html

    7. 【法规全文】

     

    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11〕94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关于申请调整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1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医师资格考试(包括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工作由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承担,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医师资格考试(西医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医师资格考试(中医类),同意将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具体执收单位,由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卫生部关于修改〈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95号)的有关规定,鉴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命题、试卷印制和发送等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承担,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同意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组织开展医师资格考试工作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
      三、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考务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医师资格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具体收入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卫生部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0〕91号)规定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应在收到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写《一般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缴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具体收入收缴事宜按照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资格考试费具体缴库办法仍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预算科目暂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3目“考试考务费”。2012年后按照调整后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分部门填列。
      六、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相关经费支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开展考务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通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门预算分别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组织考试工作相关支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通过相关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七、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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