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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2-23
    2. 【标题】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xsbn.xxgk.yn.gov.cn/canton_model24/newsview.aspx?id=1595387

    7. 【法规全文】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双版纳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三日



    西双版纳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
    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文件的通知》(云民保〔2007〕20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指政府对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生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地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家庭。
    (二)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200%以内)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针对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因子女上学(不含自费择校生)教育费用过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实施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和审批: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致困原因及时段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入户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村(居)委会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资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筹集:
    (一)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慈善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对临时生活救助提供的资助,纳入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统筹安排;
    (三)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本县(市)临时生活救助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州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县(市)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二)县(市)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公布本辖区临时生活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三)监察、审计部门应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得再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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