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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11-22
    2. 【标题】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6. 【法规来源】http://www.als.gov.cn/main/government/administrative/xswj/e28d99de-4585-416a-a8dc-52193e184308.shtml

    7. 【法规全文】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灾害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周围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应急救援工作是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区域为主、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的基本任务。一是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二是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三是做好现场清洁,消除危害后果;四是查明事故原因,评估受害程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盟境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控制事态、稳妥处置、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统一指挥、协调作战"的原则。
      (一)成立盟综合应急救援机构。盟长担任总指挥,政府应急救援机构、综合应急救援队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盟应急救援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综合应急救援的日常办事机构为阿拉善盟行署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
      (二)依托公安消防支队成立盟综合应急救援队。行署分管盟长任综合应急救援队第一政委,盟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担任队长。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特点成立专业应急救援分队,系统、行业的负责人为专业应急救援分队队长。
      (四)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成立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负责人为专(兼)职救援分队的队长。
      (五)依托共青团、工会、红十字会等机构,建立青年志愿者和红十字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对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七)招聘、录用合同制或事业编制的综合应急救援专业队员。
      第八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应急救援机构、应急救援队、专业应急救援分队、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志愿者队伍、应急救援专家组,专业救援人员组成。联动成员单位由盟委办、行署办、监察局、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金融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体育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牧业局、林业局、商务局、卫生局、环保局、粮食局、安全监管局、气象局、地震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会、团委、红十字会、电业局、旅游局、人防办、阿拉善军分区、交警支队、消防支队、武警支队、森警大队、中石油阿拉善分公司和中国移动、联通、电信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组成。


      第三章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能与管理


      第九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机构工作职责:
      (一)完善盟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的领导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预测预警、信息报送、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三)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应急救援与处置;
      (四)建立健全社会应急保障体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导应急救援的宣传、培训和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管理等日常工作;
      (六)定期召开全盟综合应急救援会议,研究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群众遇险、社会安全事件等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公共卫生、核与辐射事故等各类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应急救援分队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工作职责:
      (一)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二)发挥专业知识和技能优势,协助搞好应急救援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辅助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工作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专业队员职责:
      (一)统计应急救援数据,发布或报送相关信息;
      (二)掌握应急救援专业理论知识技能,开展应急救援训练;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盟应急救援机构的领导下,实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密切配合,根据部门、行业、单位特点,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规范应急救援程序,提高综合应急救援事故处置的快速反应能力。
      (一)业务培训。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联动单位要有计划、有安排、有目的地抓好具有岗位特点、业务特点、救援重点的教育培训活动,对全盟范围内有应急救援任务的成员单位、系统、行业、厂矿、企业负责人、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轮训,强化应急救援实力,提高全员素质。
      (二)备勤备战。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应急救援所需器材装备完整好用,接到应急救援出动命令后能及时、准确到达救援现场,开展施救。


      第四章 综合应急救援保障机制


      第十七条 经费保障。盟委行署建立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机制,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科学保障、平战结合"的原则,把综合性应急救援经费纳入盟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行署应急救援需要确定经费预算指标。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同步制定本级应急救援财政经费预算,切实满足各旗区应急救援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器材装备保障。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配齐配强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盟财政局每年应列支专项经费用于应急救援队伍训练、器材装备的维护、更新和高科技、高技能应急救援新装备的购置。本着"就近、快速、实用"的原则,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每年预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逐年提高本地区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物资保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盟民政局建立物资储备库,储存帐篷、棉衣被等各类救济物资;盟卫生局建立药品储备库,储存足够的抗生、消炎等各类急救药品,储存适量的消杀药品、消杀器械、应急接种疫苗、链霉素、磺胺类药物、应急监测试剂、疫情监测设备、环境监测的仪器和试剂及个人防护物品;盟住房建设局建立重型机械征召调集机制。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建立相应的物资保障机制,从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种类特点出发,建立相应物资、药品储备保障制度,重型机械征召调集签约制度,达到本地应急救援需要。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信息保障。建立盟综合应急救援信息保障制度,确定专门的应急救援信息员,收集、整理、报送应急救援常态信息,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根据指令,通过信息平台向应急救援成员单位、人民群众发布灾害事故信息,做好对外新闻发布工作。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收集、评估、报送制度,每季度向盟应急办上报本地区、单位、行业安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交通道路保障。建立应急救援交通道路保障机制,开辟应急救援绿色通道,盟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接到应急救援命令后,优先为应急救援提供专门通道和必要的交通管制。


      第五章 综合应急救援预警 调度 指挥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坚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科学有效"的原则制定应急预案。盟应急救援机构按照一级响应,制定盟级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成员单位要结合本单位、部门、行业等特点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生产经营单位、驻盟各垂直管理单位、盟内企业都应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制定必须规范、针对性强、可操作,经本级权威论证评审合格后,报盟应急机构备案。各应急成员单位、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要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增强协调配合和实际作战能力。
      第二十三条 建立快速调度机制。依托公安"110"、消防"119"、卫生"120"建立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承担等级灾害事故的力量调集。应急救援成员单位的通讯平台要与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实行无缝对接,形成覆盖全盟的应急快速调度网络。根据灾害等级或演练、拉动需要,启动盟级应急救援预案,调集救援力量,快速集结,迅速赶赴现场。
      第二十四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信息发布,可第一时间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讯网、固定电话等方式,向相关应急救援单位和个人传递,接到应急信息后,快速集结,按照指令,迅速出动。
      第二十五条 按照统一指挥,逐级指挥的原则,盟应急救援机构接到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依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理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总指挥,盟应急救援机构负责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副总指挥,相关部门单位为成员。应急救援队、专业应急分队、专(兼)职救援分队、志愿者队伍在总指挥、副总指挥的统一指挥下,根据任务、职责分工展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协作,科学处置。盟应急救援机构所属单位、部门和系统行业,紧密配合,互通信息,果断处置,降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各旗区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调集辖区力量,指挥处置辖区内突发的灾害事故事件。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请盟委、行署同意,清点救援队伍人员、物资、器材装备,核准消耗,有序撤离现场,恢复正常备勤状态。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装备征召重型机械、装备物资、医疗药品、油料食品等应急救援所需品,按照先征用后结算的方式,救援结束后,由事故单位统一清算。事故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旗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盟委、行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盟委、行署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一条 在处置应急救援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自身的职责,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监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扩大事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综合应急指挥部对应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救援现场临阵脱逃,消极应对,责任意识差造成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不服从机械征召、调集、食品供给或妨碍应急救援的企业、单位、个人。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盟应急救援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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