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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1. 【颁布时间】2011-5-18
    2. 【标题】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3. 【发文号】宿政办发〔2011〕8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suqian.gov.cn/sqapp/nrglIndex.action?type=2&messageID=ff80808130028e3d01304a1d75f4059a

    7. 【法规全文】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站、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等餐饮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本规定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中央厨房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及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文书档案、电子档案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限入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
    (三)曾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及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实行首问负责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受申请人咨询时,应当一次性详细告知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相关条件、办证程序、所需提供的资料及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所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办证场所或门户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并提供示范文 本:
    (一)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
    (二)许可所需提交的材料目录;
    (三)许可申请资料示范文本;
    (四)许可流程、收费标准、办结时限、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餐饮许可服务指南,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同时将申请人申请内容进行内部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查验其委托代理证明,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后60日内公开申明遗失的相关证明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原证收存归档:
    (一)由委托代理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申请补发的。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时限根据实际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十八条 因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提供的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核准证明。
      因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与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保持一致,同时收回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受理决定,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餐饮服务许可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与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保持一致,同时收回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 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二十六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市餐饮服务许可事权划分相关管理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将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本级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用语的含义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一致。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由属地监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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