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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1. 【颁布时间】2011-5-10
    2. 【标题】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3. 【发文号】济政办发〔2011〕1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6. 【法规来源】http://www.jinan.gov.cn/art/2011/5/12/art_60_6286.html

    7. 【法规全文】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职工家庭、引进人才、新就业单身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政府引导、规范运作、定向使用、只租不售”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严禁向职工集资、借款)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与政府或社会组织之间通过合作方式建设。
      第六条 社会组织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土地性质原为划拨的,暂不改变用地性质;原为出让的,不改变用地性质,不缴纳用地差价。
      第七条 政府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7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社会组织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建设和运营管理方面涉及的税费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第九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或公寓。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建筑设计要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初步方案、土地使用证、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会审,核准后出具《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施工图联审。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审查确认意见》,并据此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用地手续时,维持土地原证载用途不变,原权属主体不变,在土地登记簿及土地权属证书中注明该宗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此类用地不得转让、分割、抵押等,土地处置时须按原证载用途评估土地价值。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其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职工家庭、引进人才可承租成套住房,单身职工只能承租集体宿舍或公寓,居住集体宿舍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定向出租,不得出售,配租方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如有剩余房源,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向全市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确权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标准建设的;
      (二)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搞福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向社会销售的;
      (三)出租对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城管执法、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对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应对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失职渎职、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驻济中央和省直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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