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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9-16
    2. 【标题】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铜政〔2010〕6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tl.gov.cn/dt2111111171.asp?DocID=2111176123

    7. 【法规全文】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政〔2010〕6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不适用于本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铜陵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得作为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的资质凭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

    (二)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三)从事拆迁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的证明;

    (四)初级以上建筑工程、房地产评估或经济专业、财务专业等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的证明;

    (五)经营负责人聘任证明文件,工程技术、经济管理、财务等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揽业务与其拆迁技术能力相适应,具体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内向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拆迁资格。

    第三章 单位管理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接拆迁项目后,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确立专人负责政策宣传和信访工作,及时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交回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年度考核结果由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情形其年检为不合格:

    (一)连续两年无拆迁业绩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三)接受单位或个人挂靠的;

    (四)与拆迁人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五)对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问题,拖延或拒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六)违法拆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表;

    (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职工花名册、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五)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六)年度拆迁委托合同;

    (七)房屋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六条 建立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并公开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相关信息。拆迁管理部门应严格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管理,及时更新拆迁单位的奖惩信息。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拆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培训。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拆迁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屋拆迁单位工作。拆迁单位应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注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记入其行为档案;一年内被多次投诉的,拆迁管理部门注销其拆迁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三)工作方式粗暴简单,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遗失的,经持证单位、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后,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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