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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12-7
    2. 【标题】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公通字[2010]6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公安部
    6. 【法规来源】

    7. 【法规全文】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公安部对2001年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同时废止。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508.files/n2680371.doc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为规范对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确保鉴定合法、准确、公正,特制定本规定。
    一、鉴定范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枪支、弹药性能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本规定所称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二、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三、鉴定标准。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四、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
    五、鉴定时限。一般的鉴定和复检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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