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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0-9-26
    2. 【标题】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0年第17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sjzfz.gov.cn/art/2010/10/13/art_19645_412053.html

    7. 【法规全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17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条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中的一米修改为二米;将“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上口径管道两侧各二米”中的二米修改为三米。

    (三)将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一句修改为:“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二、《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一)将规定中“石家庄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及“经协办”修改为“石家庄市商务局”。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非经营性机构: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款。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提供经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的资质证书。”

    三、《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将实施细则中所有的“人事部门”和“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将办法中的“市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五、《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管理办法》

    将办法中所有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六、《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七、《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小企业”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三)第十四条增加“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作为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修改为“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逐步实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将第二十条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储存设施”。

    (七)将第二十一条的“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

    (八)第二十七条“部门”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八、《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未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擅自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制作、发放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或《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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