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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6-11
    2. 【标题】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北政办〔2010〕12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beihai.gov.cn/11223/2010_11_26/11223_112671_1290742593828.html

    7. 【法规全文】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0〕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表彰和激励我市运动员、教练员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调动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体委、人事部《关于印发<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体人字〔1996〕314号)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6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系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以下简称世锦赛)、亚洲运动会 (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以下简称亚锦赛)、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全国锦标赛(以下简称全锦赛)、全区运动会(以下简称区运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培养并输送的北海籍运动员、教练员(上一级体育部门确认的输送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
      第四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比赛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赛纪赛风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条 运动员名次奖:
    (一)运动员在奥运会上获得1—5名,分别奖励人民币30万、20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
    (二)运动员在世界杯、世锦赛、亚运会、全运会上获得1—5名,分别奖励人民币1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
    (三)运动员在亚锦赛、全锦赛上获得1—3名,分别奖励人民币2万元、1万元、0.6万元;
    (四)运动员在全区运动会上获得1—3名,分别奖励人民币0.5万元、0.3万元、0.2万元;
    (五)运动员每多获得1项奖励,按该项奖励标准增发1份
    奖金;
    (六)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非主力队员,按主力队
    员奖金的60%给予奖励。
    第六条 教练员奖励:
    (一)教练员(现任教练员和输送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现任教练员获得奖金与获奖运动员的奖金相同,输送教练员按获奖运动员的奖金50%发给。
    (二)个人项目的教练员按获奖运动员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
    (三)团体(组)项目的教练员按获奖运动员奖金标准发给1至2份奖金。
    (四)集体项目的主教练按获奖运动员的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助理教练按主教练奖金的60%发给。
    第七条 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和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前3名,区运会比赛中获得第1名的北海籍女运动员、女教练员,由北海市妇联分别授予北海市“三八红旗手”称号。
    第八条 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做出贡献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做出贡献的有功机关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照现行奖励政策实施奖励。
      第九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金申报工作和行政奖励申报工作,由北海市体育局按规定办理,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加残疾人运动会的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北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十一条 参加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的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按全运会的奖金金额的50%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北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有奖金均为含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体育 奖励 办法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11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北政办〔2010〕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办〔2010〕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北海市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表彰和激励我市运动员、教练员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调动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体委、人事部《关于印发<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体人字〔1996〕314号)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6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系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以下简称世锦赛)、亚洲运动会 (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以下简称亚锦赛)、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全国锦标赛(以下简称全锦赛)、全区运动会(以下简称区运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培养并输送的北海籍运动员、教练员(上一级体育部门确认的输送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
      第四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比赛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赛纪赛风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条 运动员名次奖:
    (一)运动员在奥运会上获得1—5名,分别奖励人民币30万、20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
    (二)运动员在世界杯、世锦赛、亚运会、全运会上获得1—5名,分别奖励人民币1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
    (三)运动员在亚锦赛、全锦赛上获得1—3名,分别奖励人民币2万元、1万元、0.6万元;
    (四)运动员在全区运动会上获得1—3名,分别奖励人民币0.5万元、0.3万元、0.2万元;
    (五)运动员每多获得1项奖励,按该项奖励标准增发1份
    奖金;
    (六)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非主力队员,按主力队
    员奖金的60%给予奖励。
    第六条 教练员奖励:
    (一)教练员(现任教练员和输送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现任教练员获得奖金与获奖运动员的奖金相同,输送教练员按获奖运动员的奖金50%发给。
    (二)个人项目的教练员按获奖运动员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
    (三)团体(组)项目的教练员按获奖运动员奖金标准发给1至2份奖金。
    (四)集体项目的主教练按获奖运动员的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助理教练按主教练奖金的60%发给。
    第七条 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和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前3名,区运会比赛中获得第1名的北海籍女运动员、女教练员,由北海市妇联分别授予北海市“三八红旗手”称号。
    第八条 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做出贡献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做出贡献的有功机关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照现行奖励政策实施奖励。
      第九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金申报工作和行政奖励申报工作,由北海市体育局按规定办理,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加残疾人运动会的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北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十一条 参加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的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按全运会的奖金金额的50%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北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有奖金均为含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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