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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0-11-4
    2. 【标题】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0年第3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308/n7653485/9339997.html

    7. 【法规全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与第九条合并,修改为: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二、第七条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内容修改为: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1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二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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