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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9-26
    2. 【标题】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锡署发(2010)18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6. 【法规来源】http://www.xlgl.gov.cn/zwgk/gwgg/SDSD/201010/t20101011_507926.html

    7. 【法规全文】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第三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无动力的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有动力的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标志性的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地面设施性的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公共场所和家庭生活性的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和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盟内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盟内各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通达、实用、便利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设计建设: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应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低视力患者和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六)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八)各地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应加配字幕和手语翻译;

    (九)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和无障碍洁具;

    (十)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一)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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