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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7-15
    2. 【标题】关于印发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南政办〔2010〕5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qhhn.gov.cn/html/2335/196575.html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0〕5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财政局拟定的《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州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
    “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新农合信息网络服务平台的作用,切实方便群众报销医药费用,解决贫困患者因大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问题,将民政部门承办的农村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结算、给付业务转至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承办,使新农合和农村医疗救助两项制度有机结合,实现医疗救助补助与新农合补偿在定点医疗机构同步结算、统一监管,实现农牧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与新农合补偿结算“一站式”服务,让农牧区困难群众享受到便捷、高效的新农合补偿和医疗救助服务,有效提高新农合和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率和覆盖面,根据国家新农合、农村医疗救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原则
    第二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应遵从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真正享受到医疗救助的原则;
    (二)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内容
    第三条 凡持有海南州农村户口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60年代精简退休人员等民政救助的特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特困群众主要指下列人员:
    (一)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发给《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的五保户;
    (二)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发给《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特困户;
    (三)经省民政厅确认并发给《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救助证》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因各类自然灾害造成伤害的;
    (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主要包括:
    (一)住院分娩救助。
    对救助家庭孕产妇难产住院费用给予救助。
    (二)住院救助。
    住院救助服务的主要病种有:
    1、肾衰竭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化疗;
    3、器官移植的抗排斥治疗;
    4、糖尿病伴并发症;
    5、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6、再生性障碍性贫血;
    7、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8、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9、长期昏迷的植物人;
    10、重度以上烧伤;
    11、脑出血后遗症;
    12、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
    13、肝(胆、脑)包虫;
    14、胆囊、膀胱、肛肠造瘘住院治疗;
    15、女性子宫肌瘤手术患者;
    16、原发性高血压(属于高度危险期和极度危险期);
    17、肺原性心脏病;
    18、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19、急性传染病;
    20、脾破裂、胃穿孔和嵌顿疝等疾病;
    21、长骨和脊椎骨折等疾病;
    住院治疗并持有《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救助证》、《农村牧区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证》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牧区贫困群体中困难人群因病住院治疗费用的支出。
    第六条 对因打架斗殴、吸食毒品、自残行为引起的和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治药费不予救助。
    第七条 贫困医疗救助单次住院费用,按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核定后的费用数减去合作医疗报销数额后的余额,为特困医疗救助总额。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的,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之后,单次住院救助计算分段比例:承担部分在2000元以下的救助比例50%,承担部分在2001—4000元的救助比例60%,承担比例在4000元以上的救助比例70%。
    大病救助单次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为6000元(注:一年中可多次进行救助,不限次数,一次最高救助金额为6000元)。
    第九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以下统称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救治医院对患者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可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可按成本计费;对手术费、检查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应向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报乡镇
    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为切实方便广大贫困群众报销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州民政部门预先拨付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基金至州级财政专户,州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州合管办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州合管办应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救助经费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 “一站式”服务机制建立后,所有符合救助条件的农牧区低保、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临时救助对象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在办理入院手续后,由救助对象本人或代理人持《低保证》、《五保证》、《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救助证》任何一证和《入院证》等相关手续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办或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并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将救助对象的相关信息录入新农合信息系统,县民政部门和县合管办通过新农合信息系统对救助对象身份进行确认许可。救助对象出院结账时,通过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新农合报销金额和应该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救助对象只需支付经新农合报销和民政救助后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得到新农合补偿的同时,获得医疗救助补助。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于每月25日24:00时以前将垫付的特困医疗救助相关信息录入新农合信息系统,分别经县、州合管办审核后及时拨付垫付资金,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州合管办于每月30日前,将民政大病医疗救助人数及资金报销情况报送民政部门一份。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和县合管办应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统一管理。随着救助对象的增多和救助面的扩大,逐步向乡镇政府和乡镇合管办管理过渡,医疗救助档案要材料齐全,检索方便。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上一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应按合作医疗和住院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治疗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救助对象早日康复。
    第十九条 各级承担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过程中应减免的费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在州、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实施,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的审批认定,救助资金的拨付。
    (二)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核拨和监管工作。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核拨救助资金,并会同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施检查和审计。
    州、县财政部门要视具体情况解决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四)州合管办具体负责实施工作,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审核和结算工作。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在民政部门的配合下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五)农牧、扶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农牧区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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