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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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土地储备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从土地纯收益中按10%的比例计提的土地收益专项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投、融资机构等筹措的资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涉及贷款等融资活动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四)土地储备机构向其他部门借入的资金。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其他资金。
(六)上述资金在土地储备机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后取得的收入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直接缴入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及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工作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由财政部门按土地纯收益的10%拨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处置闲置土地而取得的收入,按闲置土地增值收益的5%、土地闲置费收入的10%提取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相关费用支出。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 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开发土地筹措的资金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筹措资金。土地储备机构筹措的资金,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开发,严禁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水、电、气、热、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给投、融资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融资成本支出。
(四)储备开发土地期间的业务管理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上述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因政策调整改变原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地、公共设施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由用地部门按成本价支付地款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等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制订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发〔2007〕1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工作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因出让宗地而发生的土地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成交价款在100万元及以下的按2%计提,成交价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按1%计提),由委托单位在清算后及时支付给被委托单位。
第四章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储备零星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同级国库。凡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工作进度、实际支出以及融资还款需要,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资金。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开发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合理分摊土地成本,按宗地进行核算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土地储备机构要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供地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及土地储备项目竣工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从财政部门拨付成本费用,严格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列有关收入支出科目。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工作经费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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