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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8-11
    2. 【标题】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南府发〔2010〕4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353/n7653184/8745946.html

    7. 【法规全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8月3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示牌,包括建筑物门牌、楼(栋)牌、室(户)牌、单元牌、楼层牌。

      本规定所称门牌的设置包括门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物门楼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级民政、国土、建设、房管、规划、工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建筑物有独立门户的,均应编置门牌。建筑物的每一个门牌号码只是一个具体的地理实体名称,仅代表一个特定的地理位置,不证明其实体已具有合法性。

      第六条 门牌的式样、规格和制作技术、安装规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地名 标志》规定。

      第七条 门牌设置、维护、更换遵循统一有序、尊重历史、方便群众、方便管理和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一)对市人民政府已命名的道路、街道,按从东到西,从南到北,从市内往市外的起始排列。

      (二)对在道路、街道中无街名不贯穿的小巷,按“n”形线排列,即从入口处按其靠近的门牌号顺序编入巷内,编完巷内转出道路、街道再顺序下排。

      (三)在原来排列顺序房屋中增建房屋或增设门面商铺的地方取子母号排列方式,如在10号12号之间增加设为10—1号、10—2号、或12—1号、12—2号。

      (四)在城市改造中由于拆迁而造成缺号(即部分号码消失了),为了保持整条道路、街道号码不变,可直接跳到后面的号码。

      (五)在编号过程中遇到中间有空地带,可估计有几个门牌号而预留下几个号码,然后继续编号。

      (六)对超过10千米以上的道路,为方便查找,可采取保持路名完整,增加路段标示的方法。如江北大道,编号可采取“江北大道河堤段”、“江北大道临江段”、“江北大道石埠段”等,每段号码独立设置。

      (七)对于不形成道路、街道顺序,排列无序的农村住房,按就近的原则依次排号,采取“s”形线排列,原则达到方便易找的目的。

      (八)对一个村有数处较分散居住的,可加一个方位字,如东1号、东2号、南1号、南2号,如此类推。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居民或单位申请门牌号码的,由居民或单位向所在地段的派出所提交申请报告,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后由社区、驻村民警实地察看,确定该房屋或单位建筑的所在地和位置后编排号码,填写《申请门牌呈批表》报主管所领导审核,报县公安局或辖区公安分局审批。

      (二)房地产开发,大型的国有、集体或股份制企业,重要机关单位申请门牌号码的,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后,由社区、驻村民警实地察看核实后,填写《申请门牌呈批表》报派出所主管领导、辖区公安分局签意见后送市公安局审批。各县由县公安局审批后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从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起,社区、驻村民警3个工作日内实地勘察核实上报,5个工作日内派出所审核上报,10个工作日内县公安局或辖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或审批,需要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门牌管理信息系统,供公众及相关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牌的,门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门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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