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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9-21
    2. 【标题】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清府办〔2010〕6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gdqy.gov.cn/info/128145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6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及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四)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十二条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未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

    (二)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初审同意后,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移植古树名木。绿化养护企业应制定保护、保活的移植方案,在办理移植手续时一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植费和移植后的养护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六)擅自修剪树枝、封彻地坪、遮挡日照;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治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或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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