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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8-19
    2. 【标题】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3. 【发文号】萍府办发〔2010〕5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pingxiang.gov.cn/zwxx/article/201008/291901.html

    7. 【法规全文】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萍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萍乡市政府令第4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迅速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建立舆情疏导机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萍乡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文化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单位及通信和网络运营机构,须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发现、澄清和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条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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