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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1. 【颁布时间】1985-2-27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3. 【发文号】公告第5号
    4. 【失效时间】2002-4-27
    5. 【颁布单位】专利局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2-4-27已经被id17344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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