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1. 【颁布时间】2010-4-15
    2.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理司
    6. 【法规来源】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NCJJTZ/201004/t20100415_28457.html

    7. 【法规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理司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互助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以下简称“合作社资金互助”)是指经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社员大会决议通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全体或部分社员自愿入资组成,在出资社员内提供互助金借款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互助性资金服务行为。

    第三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实行成员民主管理,参与资金互助的成员必须遵守合作社的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资金互助服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州区农委、通州区经管站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成 员

    第五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是指符合规定的入资条件,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的社员。

    第六条 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人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入社的正式社员;

    (二)参加人应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三)参加人缴纳的互助资金须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的起点金额;

    (四)参加人应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单个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缴纳资金,最高不得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20%,成员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出资。

    第八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应向入资成员颁发记名资金互助证,作为成员的入资凭证。资金互助证载明:证号、姓名、住址、互助金份额、资金互助信誉记录,加盖合作社和理事长印章后生效。

    第九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理事会关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工作报告;

    (二)享受资金互助的借款服务;

    (三)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四)在退出资金互助时,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清退本人缴纳的互助资金及相应的利息份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互助资金本金;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四)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规定承担可能发生的坏账风险;

    (五)积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反映借款的使用情况、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成员以其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量化到成员帐户的份额为限,对合作社资金互助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不得以所持互助资金为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以外的担保。

    第十三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能够正常经营时,拥有的资金不得转让、赠予或继承。参加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在不能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出申请,退出资金互助服务。

    第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可以办理退出手续。

    (一)成员提出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或者提出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申请的;

    (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没有未偿还的借款。

    第十五条 凡要求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提前一个月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年内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六条 成员在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前,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成员提出退出资金互助申请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同一财务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理事会以现金形式返还该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和利息份额。

    第十八条 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经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成员如有未归还借款,以该成员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成员相应的量化份额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该成员应通过其他方式偿还。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参加资金互助的全体成员大会。

    第二十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 资金互助成员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二)听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资金互助工作报告;

    (三)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委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执行机构,并接受参与资金互助服务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开展资金互助服务工作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设立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审批小组;

    (二)安排专人负责、开设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三)办理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办理同业存放;

    (四)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扶持资金;

    (五)办理成员借款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成员。



    第四章 互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的管理是指:对合作社资金互助筹集的资金进行管理,包括成员缴纳的互助金本金、互助资金产生的利息、互助资金借出的使用费和财政扶持资金。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资金互助名册,名册载明以下事项:

    (一)参与资金互助行为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成员所拥有互助资金金额;

    (三)成员所持资金互助证的编号;

    (四)成员缴纳互助资金的日期;

    (五)成员的借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互助资金的用途。互助资金用于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运输、包装费用以及雇工工资,不能用于投资回收期限超过一年的生产和资产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申请资金互助的程序。

    (一)借款人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互助资金,可以提前两天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经研究同意后,填写借款合同,发放借款;

    (三)借款人应选择至少两名成员或以成员入资额度为其进行担保;

    (四)手续齐全后,两个工作日内发放借款;

    (五)合作社资金互助按照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制定借款时间和期限,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借款人在同一借款期内达到借款额度,只能申请一次借款;如未达到借款额度,同一借款期内,其余额可再借款一次,借款期限以第一次借款为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互助资金的额度。成员申请互助资金的额度实行资本约束比例控制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确定借款额度,保证30%的成员有机会使用互助资金。

    第三十条 合作社互助资金的使用费用。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决议,使用费用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且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的,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合作社可适当增加其借款信用额度;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合作社给予警告并适当降低借款信用额度。借款到期经警告不还的,由担保人归还,拒不归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起诉至人民法院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包括:成员支付的互助金使用费,互助金本金产生的利息和财政给予的利息补贴。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收益总额扣除成本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15%公积金;

    (二)不低于80%按缴纳资金分配给成员。

    第三十四条 政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服务的资金,属于资金互助服务的全体成员所有,平均量化到个人,但不可分割,退出时不能退出所量化的分额。



    第六章 终止和撤销

    第三十五条 资金互助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决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1、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互助成员要求撤销的;
    2、专业合作社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在批准撤销后,理事会在1个月内向成员宣布。

    第三十七条 资金互助服务撤销,由资金互助成员大会选出三人清算小组,对资金互助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理资金互助资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八条 清算时,资金互助共有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1、资金互助服务中雇佣人员工资、补贴等;
    2、按成员缴纳资金比例返还互助金本金;
    3、政府扶持合作社资金互助的资金,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经营三年以上的,撤销清算时,按量化个人的份额比例返还参加资金互助的成员;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经营未满三年的,量化的政府扶持资金不返还成员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通州区经管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