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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1. 【颁布时间】2010-1-5
    2. 【标题】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3. 【发文号】监察部令第1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6. 【法规来源】

    7. 【法规全文】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令
    第 19 号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财政部2009年8月17日、审计署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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