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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2-5
    2. 【标题】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3. 【发文号】国食药监许[2010]7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 【法规来源】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5942.html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命名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五日


                     化妆品命名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 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 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 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化妆品命名指南

      为指导化妆品命名,根据《化妆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禁用语
      有些用语是否能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
      (一)绝对化词意。如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超强;全面;全方位;最;第一;特级;顶级;冠级;极致;超凡;换肤;去除皱纹等。
      (二)虚假性词意。如只添加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天然”的,属虚假性词意。
      (三)夸大性词意。如“专业”可适用于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用于其他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
      (四)医疗术语。如处方;药方;药用;药物;医疗;医治;治疗;妊娠纹;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
      (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毛发再生;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
      (六)医学名人的姓名。如扁鹊;华佗;张仲景;李时珍等。
      (七)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意。如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等。
      (八)庸俗性词意。如“裸”用于“裸体”时属庸俗性词意,不得使用;用于“裸妆”(如彩妆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九)封建迷信词意。如鬼、妖精、卦、邪、魂。又如“神”用于“神灵”时属封建迷信词意;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十)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如肤螨灵等。
      (十一)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超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九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

      二、可宣称用语
      凡用语符合化妆品定义的,可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包括: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1.发用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屑;柔软等词语。
      2.护肤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词语。
      3.彩妆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饰;美唇;润唇;护唇;睫毛纤密、卷翘等词语。
      4.指(趾)甲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保护;美化;持久等词语。
      5.芳香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香体;怡神等词语。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可使用与其含义、用途、特征等相符的词语。
      如健美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健美;塑身等词语。祛斑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斑;淡斑等词语。

      三、本指南是对化妆品名称中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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