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及时准确慎重地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纪律处分范围: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第四条 开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
第五条 凡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但依法律程序选举和任命的,应依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是:
(一)降级处分是指降低工资等级;
(二)降职处分是指降低职务,审判人员的降职是指降低审判职务和相应的职务级别;
(三)撤职处分是指撤销其现任职务;
(四)对职务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五)对无职可降、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刑的,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犯罪后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二)犯罪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在刑满之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四)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其处分从劳动教养期满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犯法律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给予处分。
第二章 违犯审判纪律的处分
第十条 审判人员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改判案件、为犯人减刑,或为当事人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私自指使审判人员枉法改判案件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审判活动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在审判活动中徇情枉法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审判活动中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撤职或降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六条 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记大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在审判活动中泄露审判机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泄露审判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由于泄密使他人遭受报复侵害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因失职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私自办理执行案件或私自提审犯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擅自为当事人或他人催要货款、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收受回扣、报酬、礼物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丢失案卷的,给予警告至降低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给予警告或降级处分。
第二十五条 滥用枪支、警具、戒具威吓、欺压群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非法拘禁他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办案之便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办案之便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章 违犯财经纪律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犯财经法规、纪律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诉讼费管理规定,用诉讼费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条 私分诉讼费,或将诉讼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用罚没款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擅自动用、作价处理赃物或私分罚没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犯行政纪律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被盗、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枪支被盗或丢失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玩弄枪支、任意鸣枪,造成不良影响或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将法官服、警服及警具、戒具等装备借与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管理混乱,致使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屡次发生事故的,对主管领导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章 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嫖娼或卖淫的;
(二)介绍或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或卖淫的;
(三)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放纵其嫖娼、卖淫活动的;
(四)在公共场合有流氓行为的;
(五)有偷窃行为的。
第四十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屡教不改或聚众赌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工作之便吃请受礼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或其他名义借机大摆宴席、收受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经常酗酒滋事、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名义投机倒把、经商牟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犯其他法规、纪律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