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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1. 【颁布时间】1985-1-15
    2. 【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1985年1月15日,最高检察院

    意见
    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消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法律处理; 三、凡中国银行或“信用卡”发卡银行提出向持卡人进行追索款项的,应由我司法部门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需要公安部门协助时,则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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