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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1. 【颁布时间】1995-2-28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3. 【发文号】主席令8届第3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5年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87138 法规修改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律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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