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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 【颁布时间】1980-4-1
    2. 【标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08-2-2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spp.gov.cn/site2005/scripts/pageRead.asp?d_id=200106071433520200
      注:本法规2008-2-2已经被id253708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13人至19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9人至15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7人至11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会委员为5人至9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1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 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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